黄河新闻网晋城讯 3月14日上午,晋城中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向社会发布2023年度全市法院十大典型案例。
2023年,晋城市两级法院在市委的正确领导和上级法院的精准指导下,紧扣“公正与效率”工作主题,忠实履行宪法法律赋予的职责,做深做实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各项工作取得了新进展。
此次发布的典型案例是从2023年已审执结的48570件案件中挑选出来的,涵盖刑事、民事、行政和执行等各个领域,充分展现了过去一年全市法院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依法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担当作为,旨在发挥司法裁判的教育、评价、指引、示范功能,在全社会营造尊法学法守法用法的良好氛围。
本次新闻发布会以视频方式对案情进行集中回放,并特邀资深审判业务专家作出精彩案件点评。
晋城中院党组成员、副院长李秋红在发布会上指出,此次评选出的十大典型案例,具有较强的法律效果及社会效果,对引导社会正能量,维护社会公序良俗、确立司法权威公信具有重要的价值引领作用。下一步,晋城法院系统将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强化裁判文书说理,生动阐释法律原则,切实发挥人民法院司法裁判的规范指引作用,通过“小案件”讲述“大道理”,用有力量、有是非、有温度的司法裁判回应人民群众期盼。
案例一:以恢复性司法理念审理油松盗窃案
基本案情
2020年10月至12月间,赵某、董某等人为牟取非法利益,跨省联络,组织或雇用郜某等人,窜至陵川县白土沟林地、夺火乡南山林地等处,采取驾驶铲车开路挖坑等破坏性手段盗挖油松42棵,造成林地资源及生态环境严重破坏。被盗景观油松经价格部门核定价值27.79万元。检察机关以被告人赵某、董某等人犯盗窃罪向法院提起公诉,同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裁判结果
案件受理后,审判人员亲临案发地现场开庭,巡回审判。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赵某等人行为构成盗窃罪,分别对其判处一年三个月至十一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
案件审理期间,审判人员贯彻环境资源审判恢复性司法的理念,会同检察机关、林业部门查看盗挖破坏的白土沟林地现场,委托第三方规划设计恢复林地可行性修复方案,被告人郜某等人退出获利款、提供作业机具,以劳务代偿方式参与生态修复,对毁坏的白土沟林地进行了恢复补栽植绿。多方合力之下,建立了“白土沟生态修复司法保护(教育)基地”,目前盗挖区域的油松已经完成了补植工作,共补种树苗4000多棵,毁坏的山头重新恢复绿色。
典型意义
环境犯罪不同于其他犯罪,如果只是简单地就案办案,只注重惩处功能而忽视修复功能,很有可能会出现“几年刑期满,荒山依旧在”的现象。本案发生地位于太行山南麓晋豫交界国家生态保护和建设示范区,案件审理过程中,承办法官秉持“罚罪不失治理,补绿拓展补位”的理念,积极探索在环资审判工作中生态环境犯罪恢复性司法模式,通过“联动协同+巡回审判+生态修复+法治宣传”的方式,走出了一条打击与修复并重,“治罪”与“治理”结合,“生态司法”与“理念传播”相融的多赢之路,是司法审判创新探索引领生态修复的典型范例,也是晋城法院服务、保障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的生动实践。
案例二:开设赌场“扣红中”获罪案
基本案情
2022年7月,被告人王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某俱乐部内摆放6张麻将桌供赌客赌博使用,主要采用“扣红中”的方式进行赌博,并通过抽水方式从中获利。王某某先后雇佣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霍某某为赌场管理人员,负责接待赌客、为赌客发放兑换筹码、计算赌客输赢和抽水数额等工作。案涉赌资流水合计75万余元,王某某实际抽头渔利共计1万余元。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利用其经营的俱乐部开设赌场,长期招揽赌客参与赌博,情节严重,并雇佣被告人霍某某、李某某接待赌客、为赌客发放兑换筹码、计算赌客输赢和抽水数额等工作,其行为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和社会风尚,构成开设赌场罪,考虑到王某某等人具有自首情节,分别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至十一个月不等的刑罚。
典型意义
下棋、打牌、打麻将是我国民众喜闻乐见的娱乐方式,人们为了增加棋牌活动的娱乐性,往往喜欢下点注、赢点钱,如果不能准确认清其中的法律风险,则很可能被认定是违法犯罪行为。作为棋牌室的经营者,如果玩家在棋牌室只是进行正常的休闲娱乐活动,涉及金额很小,纯粹是为了增强娱乐性,棋牌室也只是收取正常的服务费用,不仅不违法,还受到法律保护。但如果明知他人赌博而予以容留,或者故意招揽人员,为赌博提供条件,则可能涉嫌赌博犯罪。本案中,被告人组织赌客采用扣红中的方式进行赌博,并通过抽头渔利的方式进行牟利,其行为属于以盈利为目的的开设赌场行为,与提供棋牌室等娱乐场所只收取正常的场所和服务费用的经营行为有本质的区别。本案警示社会公众,要自觉远离赌博,试图以赌博发家致富是行不通的,只会适得其反,甚至构成犯罪。
案例三:不满他人占道停车,泄愤划车担刑责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田某某外出晨练过程中,因小区外有车辆横停在道路两侧台阶上,挤占了人行通道、影响正常通行,田某某心生不满,多次采用徒手折弯车牌照和捡拾石子划车的方式损坏车辆19辆,造成损失7800元。案发后,田某某已赔偿各被害人车辆损失并取得谅解。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田某某因各被害人的违停车辆挤占人行通道,影响其正常通行,未采取拨打挪车热线或者向公安交警部门求助,而是以毁坏他人财物的方式泄愤,既不理智,也不可取。田某多次故意毁损同一路段的违停车辆,造成损失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考虑案发时被告人超过70周岁,且系坦白、认罪认罚、无违法犯罪前科,积极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对田某判处罚金3000元。
典型意义
随着城市车辆保有量日益增加,车辆一时占道、挡道情况时有发生。田某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反映的是大家对公共场所违规停放车辆行为的反感和无奈。但社会文明不能靠以恶制恶,用武力解决问题。在公共场所,我们更应该强调文明规范和法律法规的重要性,通过合法的途径解决纠纷。田某的行为看似出了气、解了恨,但如果每个人都效仿田某的行为,只会加剧社会的矛盾和危机,产生更多的伤害和犯罪,从而降低社会的安全性和稳定性,这不是任何一个文明社会所追求的。本案旨在提醒公众面对不文明和违法行为要坚持法律、道德和人性的底线,以和平、理性的方式对待不文明行为,本案也体现了人民法院审小案、除小恶、治小乱,服务大民生的司法理念。
案例四:恶意抵押不能对抗善意买受人案
基本案情
2010年,赵某的父亲将名下房屋出售给冯某。冯某付款后,赵某父亲将房屋及房产证交付冯某,但未办理过户登记。随后,冯某家人实际占有居住该房屋。2015年,赵某父亲去世。2021年,赵某通过挂失房产证补办的方式将该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后,赵某以该房屋物权人的身份起诉冯某,请求判令冯某立即腾退房屋。随即,冯某起诉赵某,要求其对该房屋履行过户义务,诉请获法院支持。执行过程中,冯某发现赵某与某小额贷款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将该房屋办理抵押登记。冯某遂起诉要求确认抵押登记无效。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冯某与赵某父亲签订售房协议后,赵某父亲将房屋与房产证交付给冯某后即搬离该房屋,冯某的家人在该房屋内居住至今。房屋作为家庭重大财产,赵某对该房屋已经由父亲出售应当知情。赵某在明知房屋已经出售的情况下,通过挂失的方式将房屋转移登记至自己名下并将该房产为个人债务设定抵押,显然是恶意的违约行为,系无权处分。小额贷款公司作为地方金融机构,专门经营贷款业务,有能力也有条件核实抵押物情况。本案中,案涉房屋常年由冯某家人居住使用,但小额贷款公司未对房屋的占有使用情况进行充分的现场调查,未尽到应有的审慎注意义务,应认定其接受抵押时存在重大过失,故支持冯某的诉讼请求,确认小额贷款公司对案涉房屋未取得抵押权。
典型意义
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典的基本原则,也是我国构建诚信社会的基石。冯某作为普通购房者,基于朴素的法律信仰,购买房屋后由家人常年居住,其物权期待权、稳定的社会生产生活秩序应优先受到保护;赵某将父亲出卖多年的房屋贷款抵押,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受到道德谴责;小额贷款公司基于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将房屋设立抵押为赵某提供贷款,但是未尽到专业金融机构应尽的审慎调查义务,应承担相应的交易风险。本案例,有助于警示小额贷款公司增强风险防范意识,对抵押物进行审慎核查,避免因单纯追求放贷利益,引发不良后果和风险隐患,对促进小额贷款公司依法合规办理贷款业务,维持有序的金融市场秩序具有积极意义。
案例五:能动司法 化解加装电梯纠纷案
基本案情
市某小区某单元有6层12户。2022年4月,该单元业主筹建加装电梯并与施工方签订了《加装电梯项目协议书》。电梯设计方案和图纸在社区公示后,1、2层共4户业主不同意现有的电梯安装结构、安装方法和位置,并阻拦电梯施工,主张安装电梯的8户业主诉至法院要求排除妨害。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老旧小区加装电梯有助于广大群众的出行方便,但确实会给低层住户的采光、通行、通风等居住环境带来影响,如何让低层住户在可容忍的限度内保障电梯顺利安装,成为案件的关键。承办法官前往现场查看情况,组织双方代表进行多次沟通,最终双方在崇德修睦、包容互让的基础上达成一致意见,由高层业主向低层业主支付一定经济补偿,电梯与单元门距离增加10公分,现电梯已加装完成并投入运行。
典型意义
老旧小区加装电梯,是对于既有住宅配套功能缺失的改善和弥补,有利于提升居民生活品质,尤其是能为老年人等行动不便人士提供便利,是一项重要的民生工程。本案中,法院多次实地勘验、组织高层住户与低层住户进行调解,从群众身边小事出发,以让群众满意为最终目的,在尽量减少对低层住户的影响的情况下,由高层住户作出适当补偿,以调解方式化解纠纷,不失为最妥善的处理办法。该案弘扬和践行了和谐、友善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充分彰显了司法裁判在社会治理中的规则引领和价值导向作用,对于维护团结互助的社区环境,营造和谐友爱的邻里关系具有积极意义。
案例六:醉酒窒息死亡,尽责酒友不担责案
基本案情
郭某为发泄情绪,联系赵某一起喝酒并在朋友圈发布消息寻找一起喝酒的人。王某看到后作出回应。晚间,王某等5人吃饭期间,郭某与赵某前往参与酒局。后,郭某与赵某离开前往另一饭店继续喝酒,途中联系郜某。三人喝酒过程中,郭某呈现醉酒状态。赵某、郜某将郭某送回家中交由其丈夫照看。郭某丈夫见郭某入睡,便与朋友外出散步一个半小时。回到家中,发现郭某出现异状遂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郭某亲属将当晚与郭某共同饮酒的9人列为被告,要求连带赔偿各项损失30余万元。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没有证据表明在两次饮酒期间9名同饮者有对郭某进行劝酒、灌酒的行为。根据监控录像显示,第一次饮酒期间,郭某行动正常,此时并未处于醉酒状态。第二次饮酒期间,在郭某出现醉酒状态后,同饮者赵某、郜某将郭某送回家中,并联系了郭某丈夫才离开,已经尽到了相应的谨慎注意义务。综上, 9名被告均不存在违反谨慎注意义务的情形。反观郭某作为成年人,为发泄情绪过度饮酒,积极追求醉酒的结果,让自己陷入危险的状态,进而造成窒息死亡的后果,其本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郭某丈夫在郭某醉酒后对其疏于照顾,导致郭某窒息死亡,未尽到夫妻间的扶助义务,对郭某的死亡存在一定的过错。最终,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共同饮酒是一种联系感情、增进共识与认同的情谊行为。本案是由一起多人共同饮酒而产生的纠纷,若不论过错就简单地认定共饮人应承担民事责任,将会对社会的正常交往活动产生负面导向。本案例摒弃了传统的“死者为大”和“谁闹谁有理”的观念,让法律意志得到了充分宣扬,从同饮者是否存在攀酒劝酒、故意灌酒、发现酒后不良反映后是否未尽到照顾、护送、及时通知等合理的注意义务方面厘清同饮者担责的法律界限,判决同饮人不必担责,对树立“文明饮酒 珍爱健康”的良好风尚有积极促进作用。同时也提醒饮酒人要对自身饮酒后的风险有预知和判断的能力,不可采取放任的态度,将劝阻饮酒的责任完全交由同席就餐的其他人。
案例七:“蚂蚁撼动大象” 确认公司决议无效案
基本案情
张某、李某系A公司两位股东,其中张某持股82%,李某持股18%。后公司产生租赁合同纠纷,需对外承担债务。大股东张某认为纠纷是由小股东李某造成,故召开股东会议作出决议,要求李某个人承担因其行为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因李某持股比例低,其虽提出反对意见,A公司也通过了该决议,要求李某承担公司债务94万余元。李某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决议无效。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公司股东在履行出资义务后,股东个人与公司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具有独立人格,在股东不担任公司高管、职员的情形下,公司与股东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本案中,A公司股东会在缺乏法律规定及公司章程相关约定的情形下,通过股东会议事机制的多数表决方式,决议李某个人承担公司债务,超越了股东会的职权范围,决议应属无效。
典型意义
股权结构是公司治理机制的基础,直接决定着公司股权集中程度,并影响到公司的治理模式和运作方式。在现代公司治理体系下,“一股独大”的股权结构往往导致了不同股东在公司治理中的地位差异悬殊,进而侵害了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大股东通过公司自治的方式召开股东大会形成决议,由股东个人承担公司债务的行为,严重损害小股东的实体利益,法不加以适度干预则不能制止权利滥用,亦有违司法正义。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本案中,无论是依照公司法的现行规定还是公司内部章程,股东会皆无权决议股东对公司承担相应赔偿,因此,该公司股东会通过“资本多数决”形成的超越其职权范围的决议属于无效。本案的处理,有利于保护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平稳健康发展,进一步激发晋城市市场经济活力。
案例八:送货占道停车被打,不构成工伤案
基本案情
梁某系某超市雇佣的司机,负责进货、送货等工作。2022年2月22日上午,梁某在送货时,违规占用车道,与行经该路段急于送儿子上学的赵某发生争执,赵某与梁某协商挪车时,梁某置之不理。遂双方发生肢体冲突。经鉴定,梁某受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事后,梁某所在超市向当地工伤保险服务中心为梁某申报工伤,工伤保险服务中心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梁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审查有两方面,一是考虑职工工作职责,例如保安等安保人员;二是考虑纠纷的发生是否由工作引起以及受伤职工在纠纷过程中其行为是否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匹配、是否为维护单位的利益,有无恶意挑衅等明显的过当行为。本案中,梁某驾车送货时违规占用车道,赵某因送子女上学时间紧迫要求梁某挪车时,梁某本应互谅互让,及时纠正自己的不当行为,但其采取对抗方式,放任交通堵塞,导致矛盾激化。梁某的违规停车、放任交通堵塞的行为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相背离,既违反职业道德,也违反法律规定,其遭受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故判决驳回梁某的诉讼请求,支持了工伤保险服务中心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典型意义
在工作中,发生意外受伤是很普遍的现象,但并不是只要受伤就算工伤。通常,职工在完成工作所需的活动中受到暴力伤害,且所受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之间有直接必然的因果关联的,其合法权益应当给予保护。但是法律不保护与工作原因无关的如因个人恩怨、私人情绪发泄等产生的吵架斗殴。本案中,作为司机的梁某在履职过程中,理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按规定停放车辆,确保道路通行,但他却违章停放车辆,且在他人途经此处需要其让道时,却拒不挪车,导致双方发生口角之争进而转化为肢体冲突,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梁某所受的暴力伤害并非是出于工作上的需要,其与本职工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不属于“因工作原因”,故不能认定为工伤。人民法院秉持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从法律层面和道德层面进行全方位立体评价,坚决杜绝“谁伤谁有理”,以司法裁判为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托底,通过个案裁判,充分发挥司法在社会治理中的规则引领和价值导向作用。
案例九:拿证后首次酒驾被吊销驾照案
基本案情
2023年4月25日,车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晋城交警支队对其处罚时发现车某在未取得驾驶证前曾有饮酒驾驶被处以罚款的记录,遂作出罚款2000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决定。车某对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不服,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吊销驾照应以暂扣驾驶证为前提,其未曾被暂扣驾照,因此不能直接被处以吊销驾照的处罚,遂向晋城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被驳回。后车某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是针对两种违法行为制定的罚则,第一种是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第二种是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二者之间是递进关系。车某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次酒驾的人”限缩为“取得驾驶证人的酒驾”的解释,不符合该条款的文义解释,也不符合道交法中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的立法宗旨。车某在第一次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后,本应当引以为戒,规范、约束自己的驾驶行为,而其主观上未深刻认识到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社会危害性,无视道交法对“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违法行为的惩戒和制裁,故意或者放任违法行为的发生,应当对其违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判决驳回车某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道路交通安全关系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利益。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不仅对自身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严重安全危害,同时也会对其他行人及社会公众安全造成极大安全隐患。对于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后再次饮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更加应该严格惩罚。本案中,主审法官从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等方面就该条款的正确法律适用进行了解释,明确了第一次无证“酒驾”被处罚后,取得驾驶证后再“酒驾”属于再次“酒驾”,驳回车某诉请,为引导驾驶者严格遵守道路交通法规,避免侥幸心理提供了正确价值指引,符合人民群众的公平正义期望,树立了正确的社会价值导向,弘扬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案例十:跨省奔赴执行,助企化解“三角债”案
基本案情
武汉某公司与济源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武汉公司支付货款260万元,但济源公司仅供货100余万元后未继续履行。武汉公司诉讼在案,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双方买卖合同,济源公司退还武汉公司剩余货款。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因济源公司已长期停业,财产处置难度较大,案件执行一度陷入困境,法院裁定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裁判结果
执行法官并未放弃,继续与武汉公司保持沟通联络,于2023年8月从武汉公司处获取到一条重要线索:济源公司取得了经生效判决确认的对第三人河南某煤业公司的到期债权。得知该线索后,执行人员迅速前往第三人河南某煤业公司住所地向其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对到期债权采取冻结措施,同时告知其享有提出异议的权利。河南某煤业公司当时未配合执行。返回后,执行法官继续与第三人河南某煤业公司进行电话沟通。最终,河南某煤业公司在异议期届满前,与执行人员主动联系表示同意配合执行,但同时提出其将申请一笔银行贷款,为避免不利影响,希望尽快解除对其账户的冻结。法院执行人员得知这一情况,立即整装出发、跨省奔赴,在当天中午便完成了所有款项划拨、账户解冻及法律文书送达工作,前后仅用4个小时,帮助申请执行人武汉某公司追回欠款86万余元,此次执行赢得了各方当事人的好评。
典型意义
随着经济活动的复杂化,经营主体之间的联系愈加紧密,“三角债”现象在执行领域中大量存在。该起案件中,法院执行人员充分行使被执行人财产调查职责,通过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有效维护了申请执行人的胜诉权益。在高效执行的同时,及时解封案外第三人的银行账户,最大限度减少对其不利影响,让执行既有“力度”,更有温度,是晋城两级法院秉持“人人、事事、案案都是营商环境”的工作理念,坚持能动司法,担当作为,以高效执行兑现企业胜诉权益的生动实践。(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